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信阳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和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均应遵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政策,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业务由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及有关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报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先由用人单位签字。用人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和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取征,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认定工伤应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清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第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一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二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则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鉴定医生应发给聘书,所聘医生须具有中级以上医疗专业技术职务。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员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的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治疗工作和职业病享受下列待遇;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全部报销。
(二)交通、食宿补助费。在当地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交通、食宿费。
(三)工伤津贴。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发给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按月支付。
(四)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
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后,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涤、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上年度月缴费工资的75%一90%,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缴费工资,其中: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执行有困难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由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之前,发给相当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五)职工因工死亡或囚工致残(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企业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九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全,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16个月缴费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职工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工贵70%的伤残抚恤金。
(五)伤残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谍职业并经用人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在原用人单位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费的基础上,社会保险机构另行增加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12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其中: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应按照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复查,伤残程度或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其保险待遇应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由工死士,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忱恤金发给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按月计发的抚恤金不得超过死者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死士补助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54个月的补助金,其中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亡者,按60个月发给。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二十三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应根据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应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及时提供生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或患有严重职业病被鉴定为一至六级的,所在单位破产时,应作为退休职工安置,并分别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为确保破产单位工伤人员的生活,在清偿破产债务前,应一次性清偿工伤人员15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办法: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标准,一次性计发10一15年的工伤有关待遇。
(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一15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的基础上加发10%。

第二十七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费用(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经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享受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士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应当退回。

第二十九条 出国(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方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其他待遇。出国(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列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继续享受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的下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费、药品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
(二)护理费;
(三)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
(四)一次性伤残抚恤金;
(五)辅助器具购置费;
(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助金。
医疗费、辅助器具购置费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工伤职工的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工份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发生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金。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每月10日前由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也可以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工伤保险机构缴纳。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病危害程度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其中:国有矿山行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8%缴纳;建筑安装、电力、铁路、交通、运输、化工,冶金建材造纸等行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2%缴纳;
机械、地质、轻纺、医药制造、石油加工等行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邮电、印刷、城市公用、家具制造、食品、制革、制鞋等行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8%缴纳。商业、金融、农、林、饮食服务等行业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单位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未列入的行业,按相应或相近行业的费率缴纳。对不能或不易计算其实发工资的,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上半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每年7月1日,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行业标准费率的10—40%。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安全奖励金;
(六)宣传和科研费;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八)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应建立风险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5一10%提取。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各县、区应从风险储备金中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其工伤保险基金5%风险储备调剂金。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合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支持工伤和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罚等措施,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士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该单位当
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5—20%给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用人单位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劳动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工伤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立即组织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同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工伤医疗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做好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工作。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3%的事故预防费,2%的宣传科研费,4%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和3%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接受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接受同级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现有用人单位甸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新注册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登记,按照要求如实申报职工名单和年工资总额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兼并、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分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不参加工伤保险,不缴纳或未经同意逾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经同意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各项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谎报事故、伪造现场骗取职工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多领、冒领各项工伤保险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核查有关情况,进行劳动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职工小病大养、乱开药物,进行不必要的检查.造成浪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后可以减少报销额度,对利用自己报销医疗费权利为他人开药的,一经发现,取消医疗方面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的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三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
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八条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合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