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费率,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按缴费单位每月缴费工资基数缴纳(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工资基数每年随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为提高效率,方便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工伤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征集实行一票收缴,记入相应的基金专户,分别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分为由工伤保险经力、机构支付的项目和由用人单
位支付的项目:
(一) 工伤保险经力、机构支付的项目:
1、医疗费除紧急抢救外,工伤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如彩色B超、动态心电图、CT和ECT、核磁共振、脑电地形图、彩色多普勒、震波碎石治疗,高压氧仓治疗、安装人工器官移植及其它 单价在lO0元以上的物理检查治疗项目, 由定点医疗单位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不予支付。工伤职工的职业病和旧伤复发及其它康复阶段用药应遵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确因病情需要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由定点医疗单位签署意见,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否则不予支付。 除特殊情况外,报销范围内住院费按普通病床标准支付。
2、被鉴定为1—3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的护理费;
3、经劳动部门鉴定为l一4级的伤残抚恤金;
4、一次性伤残助金;
5、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本着就地就近和国产普及型原则购买和安装的辅助器具费;
6、丧葬补助金;
7、供养亲属抚恤金;
8、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 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1、工伤职工转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补助费;
2、工伤津贴;
3、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膳食补助费;
4、易地安家补助费;
5、在职伤残补助金。

第四条 《暂行办法》中的社会平均工资,按市、县(区)上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本人工资是指因工负伤前12个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的月平均工资额。

第五条 有关工伤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
(一) 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原渠道支付;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后的次月发生的工伤,其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
(二) 伤残职工抚恤金、护理费自评残定级的次月起支付;
(三)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死亡下月起支付。因公外出失踪,自失踪的第四个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待遇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支付。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其领取的工伤待遇须在一个月内全部退回。
(四) 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垫支,待医疗终结后,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给用人单位。

第六条 申请领取工伤待遇应具备以下手续:
(一)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填报《信阳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并提供工伤鉴定等级、工伤认定证件、本人档案等有关材料。
(二) 工亡职工家属申领有关待遇,用人单位应填报《信阳市职工工亡保险待遇支付表》,并提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疗保险证、本人档案、供养人户口本、工伤认定证件等证明以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职工因交通和意外事故所引起的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死亡或伤残职工获得的赔偿,如高
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标准,不再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如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标准, 可予以补齐。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保护好现场,立即组织就近抢救。在24小时内,用快捷的方式在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 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提出工伤医疗申请,待伤势稳定后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单位就治。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费用。旧伤复发或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职业病,应在治疗前或第一次治疗24小时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医疗申请,并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单位进行治疗。

第九条 凡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指未签定有效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其一切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承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指签定有效劳动合同),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登记,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临时工,其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医疗终结后,按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一次性计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条 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包括旧伤复发后的医疗待遇以及其它待遇,也不再进行工伤复查。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对登记在册的职工负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关于工伤医疗的有关规定:
(一) 除紧急抢救外,工伤职工必须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单位进行治疗;家住农村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医院(含乡镇医院)治疗。几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单位治疗者,医疗费不予报销。
(二) 工伤职工要求转院或到外地治疗,须经定点医疗单位签署意见,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转院
手续, 由用人单位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实行逐级上转,并遵循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进行。如需延期治疗,须经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治疗。未经批准而转往外地治疗的工伤职工,其发生的有关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三) 因公出差或长期派驻外地职工,发生工伤或旧伤复发及职业病需继续治疗的,本着就地治疗的原则,但必须在48小时内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否则其发生的有关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
支付。
(四) 长期住院的工伤职工,经确认无需继续住院治疗者,应劝其出院;对坚持不愿出院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应当出院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负担医疗费及其它费用。
(五) 工伤职工报销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填报《信阳市工伤职工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认定证件;
2、入院、出院证明;
3、医疗费原始报销单据;
4、本人病历、费用清单及处方;
5、辅助器具原始发票;
6、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原始批件。
(六)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 同时伴有其他疾病需要治疗的,所需费用不得列入工伤医疗费报销。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及复查:
(一)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医疗期满仍有能力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劳动鉴定机构按照审报程序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定期予以鉴定工
伤伤残等级。
(二) 伤残等级复查,根据伤情的变化而确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需要改变等级的,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三) 复查的时间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的,停止支付有关待遇。补查的,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四) 复查后,伤残抚恤金按新的伤残等级重新确定,并于复查后的次月起执行。

第十四条 被鉴定为5—10级,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凡是在属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了医疗保险的,从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之月起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不必再办参保手续。但与其确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中,如有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到属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00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